(2025年第14期)
一周合规资讯
内容提要 | Abstract
一、合规政策文件(柯建华 整理)
《医疗广告认定指南》解读
二、合规案例解读(刘屿露 整理)
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三、合规研究成果(许毓洁 整理)
White Collar Overcriminalization: Deterrence,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Loss of Innocence
内容详情 |Details
一、合规政策文件
01
《医疗广告认定指南》解读
2025年7月17日,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医疗广告认定指南》的公告”(《医疗广告认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此,2025年8月1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广告监督管理司特意进行了政策解读,以帮助公众了解《指南》出台的背景、发布的意义及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一)《指南》的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的多样化需求不断增加,对医疗健康养生方面的知识也更为关注。医疗健康养生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医疗广告、医疗信息和医疗科普,三者在表现形式上较为相似,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区分。因此,亟须出台《指南》以进一步细化医疗广告认定原则和标准。既有利于有效保障正常的医疗信息公开和医疗健康科普工作,又为有力打击借医疗信息公示和医疗健康科普名义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更为清晰、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
(二)《指南》发布的意义
《指南》的发布主要有三点意义:一是《指南》重申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确立的原则,对医疗广告发布主体作出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了医疗广告的发布主体为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有助于从源头防止违法医疗广告误导群众作出错误的就医选择。二是《指南》对医疗信息公示、医疗健康科普与医疗广告进行了区分,有利于更精准打击违法医疗广告。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医疗信息公示和医疗健康科普宣传,是方便群众就医、提升大众健康意识的重要举措。三是从监管经验看,要清除医疗广告存在的乱象,必须坚持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协同发力。《指南》进一步厘清了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有利于强化协同监管,提升综合治理效能。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随着《指南》政策的解读,广告监督管理司提出了三点下一步工作打算:一是加强对市场监管系统的内部培训,帮助基层市场监管工作人员全面、精准领会《指南》有关规定,加大对各类“神医”广告乱象的清理整治力度。二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政策宣贯和行政指导,引导、帮助医疗机构更加规范地开展医疗信息公示和医疗健康科普活动。三是在《指南》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织牢织密监管网络,更好发挥跨部门监管合力。
据悉,随着《指南》的发布,我国将进一步规范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并落实广告信息管理主体责任,打击非法医疗广告行为,进而更好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和医疗诊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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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规案例解读
02
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案件回顾】
(一)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23年5月,殷某桢发现有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筛选和溯源,声音来自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平台的文本转语音产品。
法院查明,2019年殷某桢曾受被告二某(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该公司为著作权人。同年5月10日,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将含涉案录音的数据提供给被告三,并提交了非殷本人签署的《授权书》。被告三仅以殷录制的一部作品为素材,利用人工智能处理生成涉案TTS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平台出售。被告一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采购相关产品。被告一通过接口直接调用该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涉案声音播放量达32亿余次。
殷某桢诉称,被诉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声音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失100000元。
(二)判决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桢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一)法院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经人工智能处理的声音;二是案涉对殷某桢声音的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其一,殷某桢声音权益包括由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殷某桢个人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殷某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殷某桢本人,进而识别出殷某桢的主体身份。因此,案涉AI声音属于殷某桢的声音权益。
其二,案涉对殷某桢声音的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被告二某文化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殷某桢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数据授权书》并非殷某桢本人签署,因此,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订协议,在未经殷某桢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的被诉使用行为未获得殷某桢的合法授权。
其三,五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某文化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未经殷某桢许可AI化并使用了案涉声音,构成对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殷某桢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一某智能公司、被告四某网络公司、被告五某科技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殷某桢请求被告一某智能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殷某桢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旨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则该声音属于自然人的声音权益。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合规启示】
本案为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明确指出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延申至人工智能合成声音,强化了“可识别性”在判断中的核心地位。对于相关文化传媒和AI软件开发企业而言,具有以下合规启示:
首先,获得合法授权是前提。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与表演者享有的声音人格权属性不同,录音制品的版权授权不等同于声音权的授权。企业在利用声音样本进行AI训练或合成时,应当取得声音权利人本人的明确同意,并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授权事项性质和范围、时长以及争议解决途径等。
其次,数据合规审查必不可少。AI应用开发者应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审查流程和用户提示制度,明确采集声音用途,在授权、使用、传播环节标明声音合成属性,确保每一环节均有合法依据,减少对公众和声音权利人造成误认,防止因“授权瑕疵”导致的侵权责任。
最后,贯彻诚信原则,合法合规使用相关数据。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图像等,具备“可识别性”的特征,仍然会落入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企业在开发和生成相关AI产品时,应当诚信经营,并符合公序良俗,避免产生人格权纠纷。
总之,本案为AIGC产业的发展划定了法律边界,也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供了合规路径。未来,随着AI合成语音、图像等技术的普及,企业更应在创新与合规之间找到平衡点,在保障技术进步的同时切实尊重和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只有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推进技术应用,才能促进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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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规研究成果
03
White Collar Overcriminalization: Deterrence,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Loss of Innocence
—Lucian E. Dervan,
Kentucky Law Journal Volume 101| Issue4.
《白领犯罪过度刑事化:威慑、辩诉交易与无辜者的损失》
本篇研究成果围绕白领犯罪过度刑事化展开探讨,聚焦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国会倾向于提高白领犯罪的最高刑事处罚,试图以此更严厉地惩罚金融罪犯并威慑他人;二是在已刑事化的领域制定模糊且重叠的刑事条款,旨在扩大检察官的工具库、增加被起诉的金融罪犯数量,进而起到威慑作用。
2001年安然公司倒闭,引发系统性腐败和欺诈问题,促使美国政府采取应对措施。尽管行政部门倾向于通过行政机构改革,但国会仍积极介入,最终在 2002 年 7 月出台《萨班斯 - 奥克斯利法案》,其中包含提高金融罪犯最高刑期和新增妨碍司法公正条款等内容。法案将邮件欺诈和电信欺诈的最高刑期从 5 年提高到 20 年,但数据显示,这两种欺诈罪的平均刑期虽有上升,但远低于法定最高刑的增幅,且中位数刑期增长微小,可能是受量刑指南修改等其他因素影响,而非法案直接作用。法案新增了两条妨碍司法公正条款,但数据表明,以妨碍司法公正为最严重指控的案件数量虽有增加,但增幅有限,且在联邦所有起诉案件中的占比相对下降,更多是检察官用新条款替代旧条款,而非带来大量新增起诉。
研究表明,增加量刑严厉程度对威慑犯罪效果不明显,而提高被捕和定罪的可能性更能有效威慑犯罪。该法案在提高刑期和增加起诉方面的效果有限,且由于实际起诉和定罪率低,难以实现有效威慑。
辩诉交易与过度刑事化存在共生关系,检察官可能将法案提供的工具用于促使被告接受辩诉交易,而非真正提高刑期或增加起诉量。过度刑事化加剧了辩诉交易的主导地位,可能导致无辜被告为避免更严重后果而虚假认罪,损害了宪法赋予的陪审团审判权,使刑事司法系统在准确性上做出妥协。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提高刑期、增加起诉和威慑犯罪方面效果不显著,其背后的 “正当理由” 基于错误假设。过度刑事化持续存在,反而加剧了辩诉交易的盛行,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构成威胁,需反思其是否有可能危及宪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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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撰稿:柯建华(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25级研究生)
刘屿露(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25级研究生)
许毓洁(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25级研究生)
排版:李军霞(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25级研究生)
审核:
一审 张昊旻
二审 张英
终审 叶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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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成立于2020年5月,由深圳市纪委监委、深圳市司法局与深圳大学三方共建,是全国第一个由党委政府参与建设的合规研究智库。
研究院的目标是建成一流合规研究智库、合规人才培养先行示范基地和合规社会服务典范。
建立以来,研究院统筹资源优势,在学术研究、咨政服务、服务企业和社会、人才培养等方面取得突出的进展。出版了《反海外腐败合规实践指引》等成果,设立了国内首个“首席合规官”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项目和合规高级研修班项目,旨在培养具有高尚职业伦理道德、鲜明合规职业意识、全面合规知识、扎实合规实务技能的合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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