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商事交易中,主从合同、主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常引发争议,这是由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和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间的相互冲突所导致的。这一冲突既会增加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又会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因此,明确该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规则十分关键。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案例和裁判观点,以期为实务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主从合同、主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概述
(一)相关概念辨析
1. 主合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合同中,能够独立存在且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主合同具有独立性、基础性、主导性的特征。
2. 从合同,是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附属合同。其成立和生效以主合同成立和生效为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相应如此。
3. 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修改或细化的合同文件。原合同签订时若存在未明确事项,或签订后出现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都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完善合同条款。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二者内容不一致时,通常以补充协议为准。
4. 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中约定的,用于明确当合同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应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争议的条款。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常见类型:协商解决条款、调解条款、仲裁条款、诉讼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的作用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争议解决途径和规则,避免争议发生后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纠纷久拖不决。
(二)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条款的效力往往会因合同自身状态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如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时,多数条款将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然而,争议解决条款却是其中的例外。即便合同整体出现上述效力瑕疵或状态变更,争议解决条款依然能够凭借自身独特的独立性保持有效,继续发挥其规范纠纷解决的作用。
正因如此,《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又如《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冲突的情形
在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中,从合同虽基于主合同产生并具有从属性,但二者本质上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载体,且实践中常涉及不同主体(如主合同订立后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或担保),这种特性决定了对主从合同中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各项约定应作出相应区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问题时也普遍尊重“主归主、从归从”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管辖
此种情形属于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典型情形。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观点均普遍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据主从合同的关系、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条款的要式性等,在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应对从合同具有约束力。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明确,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十大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的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25号案中,法院认为主合同《基金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承诺函》未约定仲裁。泛海公司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郭某达成仲裁合意,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无约束力,债权人可单独起诉保证人并由法院管辖。
(1999)经终字第191号案件中,主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则特别约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当债权人单独起诉抵押人时,尽管抵押合同是主合同《贷款协议》的从合同,但其在争议解决条款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从合同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独立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而有效。基于此,最高院认定本案应由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而非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
(二)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管辖,从合同约定仲裁
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尚无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并非当然合并审理,可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依约处理纠纷。
(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案件中,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在《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受理安联公司起诉后,金力公司以该从合同即《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院认定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仲裁法》规定,异议成立。
(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案件中,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与政泉控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主合同未作此约定。在方正东亚信托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政泉控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最高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认定主从合同可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而支持了政泉控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不过,关于此种情形的司法裁判观点并非完全统一。在(2015)民申字第1059号案中,最高院并未详细阐述理由,直接认定虽《保证合同》约定仲裁,但作为从合同应适用主合同的法院管辖约定。
(三)主从合同均约定仲裁
当主从合同均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应重点分析二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一致:
若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院观点,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将主合同和从合同在仲裁管辖问题上视为彼此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合同,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应申请按照各自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若主合同和从合同均约定仲裁且选定了相同的仲裁机构,债权人既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同时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被申请人,也可以分别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单独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或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合并仲裁或多合同仲裁。
(四)主从合同均约定法院管辖,但对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
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针对该种情形,法律规定较为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展现的司法态度也比较鲜明。
首先,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规定延续了原《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判中也展现出鲜明的裁判态度。例如:在(2013)民一终字第94号案中,华侨城公司基于主从合同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最高院认定本案系综合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引发的争议,在主从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又如,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40号案中,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出质人,最高院认定从合同应遵循主合同的管辖约定。
主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冲突的情形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主从合同关系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认定规则,但主补合同关系因“补充协议”应用场景多样、情形复杂,其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冲突需结合具体类型来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中明确,若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且可分,无特别约定时,争议解决方式按各自约定处理;若补充协议依附主合同存在、不可独立,则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扩张适用于补充协议。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可分性,是解决争议解决条款适用问题的核心标准。
(一)如何判断主补合同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按照最高院的裁判思路,要解决主合同与补充协议间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问题,首先要界定所涉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判断两者是否可分,具体审查可从两方面展开:
一方面看条款内容的关联度,补充协议若明确约定“适用主合同规定”、“补充主合同的履行”等内容,或通过合同实质内容可推断二者构成整体合意,则认定为不可分。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76号案中,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围绕探矿权转让的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认定二者不可分割,主合同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
另一方面应看主体的一致性,若补充协议主体与主合同不同,通常视为独立合同,具有可分性。例如(2019)新民辖终46号案中,《订房合同》与《管理合同》缔约方不同,法院认定二者独立,分别适用各自管辖约定。
(二)主补合同可分时,按各自约定适用
当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时,争议解决条款按各自约定分别适用。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237号案中,《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就本协议争议提交仲裁”,且无证据显示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变更,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仲裁条款仅约束自身,不涉及主合同纠纷。又如(2020)苏09民辖终87号案中,《承诺协议》可独立存在,法院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不及于该协议,争议按《承诺协议》的约定处理。
(三)主补合同不可分时,应结合条款约定情况进一步分析
1. 主合同有约定、补充协议无约定
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扩张适用于补充协议。(2020)京民终46号案明确,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内容延伸,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适用主合同仲裁或管辖条款,以避免裁判冲突、节约解决资源。
2. 主合同无约定、补充协议有约定
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条款视为对整体合同的补充约定。如(2021)黔26民辖终11号案中,主合同管辖约定不明,补充协议《承诺书》明确法院管辖,法院认定以补充协议为准,作为主合同组成部分确定管辖。
3. 约定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1)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法院诉讼管辖,另一份合同约定仲裁时,若补充协议明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以其为准。如(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案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仲裁,法院认定变更了主合同诉讼管辖;若补充协议未明确变更,则,可能因“或裁或诉”约定不明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如(2014)民一终字第24号案中,系列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不一,法院认定约定无效,按诉讼管辖处理;若补充协议对争议范围进行限缩时,则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分别适用。如(2010)民四他字第22号案中,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补充协议明确排除仲裁,约定由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认可该补充协议限缩了争议范围,对于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引发的纠纷,可突破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由法院行使管辖权,原主合同项下争议仍按仲裁条款处理。
(2)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约定法院管辖,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如(2017)最高法民辖终379号案及(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案中,补充协议明确变更管辖法院,法院均认定按补充协议约定处理。
(3)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约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时,成立在后的补充协议若明确“与主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则以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准。如(2020)苏05民终4252号案中,补充协议变更仲裁机构,法院认定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结语
本文聚焦商事交易中主从合同、主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问题。首先明晰概念,强调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后通过列举实践中的不同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出主从合同及主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规则:在主从合同方面,应依照“主归主、从归从”的原则;而在主补合同中,判断可分性是关键,可分时依各自约定,不可分时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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